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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55:05

一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了一句:“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谢某遂加快车速,致范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又喊,“快停车,人趴在地上起不来了!”三被告人未予理睬,驾车扬长而去。范某因头部摔伤,造成颅骨和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范某跳车,是因指责被告人无故提高票价,而招致被告人等围攻、殴打,并在面临到站后将被继续加害的情况下,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人当然要对被害人跳车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作为车主的郑某和作为乘务员的尚某,当发现被害人手抓窗框,整个身体悬在车外要跳车时,本该立即通知司机停车或减速行驶,却唆使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司机谢某当发现范某要跳车时,理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出事,或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相反,却在同伙的催促下加快车速。三被告人明知此时加速,会使被害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可能出现死伤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过失杀人罪责。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虽因票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并以要继续加害相威胁,但并无杀人的故意。乘务员尚某和车主郑某虽然催促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但同时也有“快点开,别让他跑了”的意思表露。这后一句话,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郑某等人的真实动机。因为撞坏玻璃的起因虽然不在范某,但毕竟是范某撞的,郑某并不情愿承受这一损失。可见,郑某、尚某轻信车开快点就可阻止被害人跳车,从而得以到站索赔的想法是合乎情理的,而司机谢某只是听到有人要跳车,并未看到范某已把整个身子悬出车外,加之有郑某、尚某的催促,也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跳车。三被告人都预见到了被害人跳车可能会造成伤亡后果,但又都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被害人跳车,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构成过失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三被告人因票价问题与范某发生争执,并对范欺辱围攻,后在他人的劝阻下,已有所退避,矛盾已趋缓和。被告人虽对范仍有语言威胁,以及派人持械把守车门,防备范跑掉等行为,但范某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也未面临无路可逃的危险。而范某选择跳车的方法离去,这本身就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责任应当自负。也就是说,范某跳车不能认为是被告人威吓、迫害的结果,而是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因此,范某跳车的后果,也是自己行为的结果。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自然要减速,驶过后,自然要加速,这属于司机正常的驾驶操作。虽然客观上有范某跳车的情节,但法律上并没有特殊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机要承担某种特定的责任,如:停车或减速缓行等。即使司机按操作常规驾驶汽车,对范某跳车视而不见,对范的死亡也仅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郑某和尚某,虽有对范某跳车幸灾乐祸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表示,但属意思流露,并未付诸行动,既没有亲自驾车超速,也没有将范某向外推操。郑某、尚某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无刑事责任可言。范某的死,不是出于三被告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范某自己跳车的行为结果,这对三被告人来说,则是无法掌握和抗拒的。因此,本案属意外事件。

  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为什么?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

  就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也认识到其要杀害的对象是人,并且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司‘能造成其妻子和孩子的死亡。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胡某决意杀死其妻,希望其妻子死亡,同时对于其孩子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胡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至于案例2的情况就要复杂一些。从前述犯罪故意的特征来看,我们认为案例2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即此案既不是意外事件,也不是过失杀人,而是间接故意杀人。因为意外事件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只有客观上的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联系,即这种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过失杀人,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伤害的故意,更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本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可是没能避免,还是发生了死亡的后果。而该案的事实却是,被害人范某指责被告人郑某、尚某等人擅抬票价,这指责本属正当有理,却招致郑某、尚某等人的殴打报复,后经人劝解后,矛盾虽有缓和,但对范的人身威胁并未解除。郑某派陈某持械把守车门,范某面临着身受监视且到站后还可能继续受到欺凌与殴打的局面。车上乘客与范某皆不相识,未必能够有人出面为范某仗义解围,范某隔窗呼喊又不奏效,在这种极端恐惧之下,为求避祸跳车逃走,其实质与乘客在没有任何外界影响下,另有所图,自行跳车以致发生死伤后果的情况完全不同。由于三被告人对范某实施了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仍在持续之中,因而对范某为逃避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跳车行为及其后果就要负法律责任。这个责任是由前面的不法侵害行为派生出来的,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同被害人跳车被摔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三被告人对范某的殴打、恐吓等行为,导致了范某为逃命而跳车;被告人郑某、尚某放任范某的死伤,叫被告人谢某加快车速,被告人谢某身为司机明知加速可能造成范某死伤的后果,却仍然加快车速,导致了被害人范某的死亡。所以三被告人应该对其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

  范某选择的跳车地点是交通检查站附近,选择的时机是汽车减速缓行之时,既考虑了跳车时的安全性,又考虑了跳车后呼救求援的方便。按城市交通规章规定,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时,时速限制在5公里以内,以便接受交通警察的瞭望检查。正常情况下,范某在这个时候跳车,安全是有一定保证的,而三名被告人在发现范某要跳车后,明知加速会产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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