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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55:05

件时,即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无认识,则不能成立故意。例如,伤害致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有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行为人只负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不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故意犯罪(基本犯罪)所发生之加重结果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所以,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加重结果有明知,尽管危害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要件。

  第四,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当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时,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但认为与本人的行为毫无关系,那么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就不存在着故意。

  第五,其他法定事实。其他法定事实,主要是指被法律规定作为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并不以犯罪时间、地点、手段为犯罪构成要件,无论何时何地使用何种手段杀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故意杀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对杀人的时间、地点、手段有认识。但在个别情况下,刑法将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规定为犯罪的特殊要件,因此,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必须有认识。例如,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才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故意。

  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有以下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其一,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即使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不符,也能构成犯罪故意。以盗窃罪为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就具备了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比如,扒手为偷钱而掏包,打开扒窃来的钱包一看,里面没有一分钱但有一条金项链。在这种情况下,所知与所为不一致,但是,无论是金钱还是金项链,都属于财物,而行为人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这一点是明知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其二,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程度可以区分为一般明知和特定明知、。般明知,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上述认识因素只要有一个一般的或大体的认识即可,而不必有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上述犯罪构成因素的认识,不以认识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依据日常社会生活中通常使用的概念,大体上认识到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并进而理解其社会意义即可特定明知,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要求行为人对某种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明知”的情况。至于什么是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认定。

  (2)意志因素

  意志,即人们在认识基础上的决意,是行为人选择行为方式的心理推动力和主动性,是人们的行为所不可缺少的。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如果说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意志因素则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志,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希望与放任虽同属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其内容是有较大差异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即行为人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有意纵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而是听其自然。一句话,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举例:

  案例1:

  被告人胡某,农民。

  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己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十来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饭做好后先吃别等他。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某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某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饭,儿子吃了几口,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案例2:

  被告人谢某,男,30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被告人尚某,女,31岁,个体出租汽车乘务员。

  被告人郑某,男,29岁,个体出租汽车车主。

  199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个体出租的小客车,由沈阳返回抚顺。乘务员尚某按车主郑某的吩咐,私自将1.1元的票价提为2元。当尚某向乘客范某(被害人,男,32岁,工人)售票时,范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尚某不满地说:“爱坐就坐,不坐滚下去!”范某很生气,回骂尚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尚某先动手打了范某一巴掌,范某忍无可忍,与尚某还手厮打起来,扭打中,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司机谢某即将车停一F,手持螺丝刀直奔范某;同时,车主郑某手持空酒瓶,与郑某相识的搭车乘客陈某手持照相机三角架也先后向范某围过来。郑某先动手殴打范某并掐范某的颈部,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车启动后,郑某多次威胁范某说:“等到站(抚顺火车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陈某持三角架站在车门处,以防范某一「车走掉。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检查站时,范某从车窗向检查站工作人员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当车行经抚顺李石寨交通检查站时,汽车按规定减速行驶,车上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范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先用双方抓住车窗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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