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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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7 22:23:55 |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认定本罪时应注意,行为人将计算机作为工具,通过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等方式进行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或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分别以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方面的犯罪论处,而不宜以本罪论处。 原文链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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