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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7 22:25:56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所谓聚众,是指行为人纠集多人于同一地点,采取哄闹、围攻、殴打、封锁、强占等方法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社会心理的不安。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本罪还要求造成严重损失。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大多数一般参加人员,不宜以犯罪论处。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在认定本罪时,要注意本罪与人民群众正常上访活动的区别。当前因有些基层政府部门工作失误等原因,人民群众的集体上访活动时有发生,这些正常的上访活动是人民群众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样,如果人民群众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不满意而聚集起来进行示威、请愿、游行,这也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不能视为扰乱社会秩序罪。在认定本罪时还要注意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异同。二者虽然都干扰或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是财产权而本罪侵害的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表现形式必须是聚众扰乱或破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无此要求;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本罪则无目的或动机方面的特别要求。

刑法290条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原文链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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