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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修改意见对照表
作者:尚权律师…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9/14 23:53:18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修改意见对照表

 

现行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尚权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其近亲属可以为其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如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旁听或干扰。”

 

方案一:将删去第四款

方案二:“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应当在收到会见申请之日起于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书面答复。

 

 

(对应第四款方案一)“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对应第四款方案二)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阅卷。”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涉嫌前款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该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审查。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应当依法予以惩戒;涉嫌犯罪的,由律师协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律师因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该律师参与辩护或代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司法机关管辖。

“在辩护律师所办理的案件未审结前,不得对辩护律师进行立案侦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删去该条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符合逮捕及监视居住条件,但是不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二十八条、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并书面告知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方案一:删去此条(取消监视居住)

方案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在异地的,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执行。

删去第二、三、四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删去此条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三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查明被拘留人的身份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基层村民或居民自治组织。”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由人民检察院主持,侦查机关要提供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材料与理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材料与理由。双方可以进行辩论。人民检察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和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三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查明被逮捕人的身份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基层村民或居民自治组织。”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四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或司法机关三日内未予书面答复的,申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诉三日内组织听证,由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被申诉机关进行答辩,双方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书面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删去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删去草案第四十八条

 

 

 

 

五十六、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技术侦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六、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技术侦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以二次为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如违反批准规定进行技术侦查的,所获取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技术侦查的,所获取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六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删去此条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三、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删去此条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由于不能抗拒的自然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延长审理期限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延长审理期限的期限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七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七十八、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并就量刑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八十一、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方案一:

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

 

删去第二款。

 

方案二:

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五)上诉人或其辩护人要求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八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自收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有权会见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的裁定送达辩护人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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