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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稿》249-252条的前世今生(一)
作者:薛荣民 文章来源: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8/24 21:31:40

我们先来看《刑事诉讼法》条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将于明年生效的我国《刑事诉诉法》第194条一字未改,和原《刑事诉讼法》161条一样。

我们再来看《98年解释》和《解释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184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185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稿》)第24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二)不得随意走动;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服从法庭指挥。

诉讼参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携带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办案工具入庭的,不得使用其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

第250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和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等器材或者存储介质;

(三)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四)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251条对于辩护人被强行带出法庭,被告人要求自行辩护的,可以准许,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由被告人重新委托律师。

第25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对比《98年解释》和《解释稿》不难看出,关于检察院监督诉讼程序的规定没有变化,一字未变。变化最大的应当是合议庭应当按照情形、审判长应当分别情形所提之情形,情形重中之重是特别规定了如何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笔者有幸经历了“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一、二审及正在进行的申诉、“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一审及正在进行的二审。对在庭上庭外暴露出的问题简列如下:法院害怕庭审真正公开;庭审对法定程序掌控失度,竭力掩饰公、检已存的程序瑕疵甚至直接演变为对法定程序的漠视和对“无良”、“闹庭”辩护律师的打压;庭外操控媒体,抹黑律师。。。。

笔者拟从以下二个方面简单论述《讨论稿》中的法庭纪律

一、 路径层面,从进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到进入法庭准备庭审,当中涉及的问题等;庭审层面,主要谈庭审中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的纪律及技术支持等;

二、 思考层面,主要谈立法现实性、前瞻性及必要性等。


路径、庭审层面——从进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到进入法庭准备庭审,当中涉及的问题等;庭审层面,主要谈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庭审中的纪律及技术支持等;

这里着重谈法庭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当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田间坑头法庭、远程多媒体庭审及二审可能的书面审理等在此就不谈了。

一件刑事案件开庭,相关人员总要进入法院(审判人员在自己的工作场所,早已进入;被羁押的被告人由法警押解候审),主要是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的进入。以律师进入法院为例。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法发[2004]14号)( 2004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第六条 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

  (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

  (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

  (一)未经法院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

  (二)禁止私人携带的枪支、刀具和其它具有类似功能的器械或棍棒等管制物品;

  (三)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四)其它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物品。

  第九条 对证件的查验和登记:

  (一)是否超过有效期;

  (二)照片、姓名、年龄、性别等相关要素是否与持证人相符;

  (三)准予旁听的证件是否与旁听的案件和法庭相符;

(四)设立专用登记本,对受检者进行证件登记。

从上述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看:律师随身物品不受检查,从另一层面分析,律师一般随身携带日常办案、办公的录音、录像、存储U盘、移动硬盘、手机等,或许同一天到此开庭,到别处取证,复制材料,出差等,这些随身物品存有重要资料(有些比生命重要),手机和别的法院、当事人、家庭之联系不可缺少,手机中有的也存有重要资料,律师随身携带,责任自负,寄存还是放心不下。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2003年7月16日颁布施行)

第十二条 对旁听人员违反下列法庭纪律的,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一)未经允许录音、摄影和录像;(二)随意走动或擅自进入审判区;?(三)鼓掌、喧哗、哄闹;?(四)擅自发言、提问;(五)吸烟或随地吐痰;(六)使用通讯工具;(七)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值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一)未经许可进入审判区,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二)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退出、强制带离、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  

从上述规定看,对旁听人员,值庭法警会及时劝阻、制止及强制带离、强制扣押、收缴、检查等。此处,让人不得不想起啼笑皆非的“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中司法警察越位扣押、检查斯伟江律师闹钟的小插曲。

手机,庭审开始宣布法庭纪律时会让所有人员手机处于静音状态或关机状态,为的就是不影响庭审。而现在最为直接的就是启用庭审屏蔽设备,直接把辩护席上移动、联通、电信等信号给屏掉了,手机信号没了,无线网卡信号当然也没了,从技术上来说使用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根本不可能实现。

就笔者的经历再分析,上述物品在开庭时均处于关闭状态,因为律师出庭全力进行庭审,无时间折磨这些玩意。

而公诉人能却能得到全面的技术支持,这里面离不开法院的关心和许可,公诉人往往使用有线网络连接并且互联互通,这一点在“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中均有体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0]33号2010年8月16日)


为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巡回审判等不在审判法庭进行的庭审活动,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不录音录像。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录像设备。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部分审判法庭安装录音或者录像设备。

三、庭审录音录像应当由书记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自案件开庭时开始录制,并告知诉讼参与人,至闭庭时结束。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录音录像的起始、结束时间及有无间断等情况记入法庭笔录。

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应当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五、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毁损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篡改其内容的,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因设备、技术等原因导致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负责录制的人员应当做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者庭长审核签字后附卷;内容不完整的庭审录音录像仍应存储并入卷。

七、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八、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九、人民法院院长、庭长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庭审录音录像。调阅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庭审录音录像的技术、管理、应用等方面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一、人民法院进行其他审判、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笔者为什么将上述规定全文粘上,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中出现剪辑在媒体播放、向上一级剪辑汇报的情形,导致出现了“无良律师”、“闹庭律师”出现在公众或上一级部门面前,而法院最终并未向上一级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完整的庭审录音录像。而能够进入庭审现场的媒体事先经过法院许可,基本是较为“听话的”,法院以旁听证的形式固定,其报道不言而喻,称之谓审理法院操控一点不为过,而想进入的媒体会被以无旁听席位挡在门外,《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总会被某些法院变着法子给否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9〕58号 2009年12月8日施行)

二、庭审公开

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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