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正当防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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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2:02:10  |
问题:
本案涉及到防卫过当的认定问题。认定防卫过当的核心是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下文将重点讨论之。另外,本案发生于1992年,那么1997年修订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修改反映到防卫限度标准上有什么变化,其立法目的是什么,应如何评价等问题在下文也将有所涉及。
本案中南开区法院的判决意见持基本相适应说,而天津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意见持必需说。不过我们认为南开区法院虽然是以基本相适应说为判案依据,但是其结论并不正确,即使从基本相适应的角度出发,牛某的行为客观而论也是与李某的侵害行为基本相当的,因为虽然侵害人没有持刀而只是拳打脚踢,但牛某身小体弱根本无力反抗不法侵害,强让牛以拳脚与侵害人“相适应”明显就是不让牛进行防卫。从案情发展来看,牛刺伤不法侵害人手臂后,不法侵害并未停止,可见不法侵害人侵害意志坚定,比较凶悍;牛某被迫刺中不法侵害人腹部后即停止反击,显见其是比较克制的。所以从本质上看,南开区法院持的并非如其表述所表明的是基本相适应说,而是机械式的一一对应说。天津市中级法院的定案结论是正确的,但以“必需说”为理论依据则如前文分析,是不科学的,不过其在判决正文表述中则用了基本相适应一语,这表明在防卫限度标准上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以上是以1979年刑法为依据进行讨论的,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这种修改对上述三种限度学说有何影响呢?1997年刑法第20条分3款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别防卫权,第1款除了在防卫利益中增加了“国家”以外,基本与1979年刑法相同;第2款则规定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为防卫过当;第3款规定对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从上述规定来看,正当防卫可以分为一般正当防卫与特别正当防卫两类。对于后者而言,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所以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权。我们认为这种称呼不妥当,因为这类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完全符合各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无过当,因此“无限防卫权”易引起误解。对于一般正当防卫而言,我们认为判断是否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而构成防卫过当的原则仍应是从防卫行为本身的强度和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进行。不过1997年刑法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提高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将损害后果规定为“造成重大损害”,这就大大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关于新的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也就是新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标准我们可以表述为:防卫行为明显不必要并且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所谓明显不必要显然肯定了防卫行为可以在强度上超过侵害行为,只不过不能太过悬殊,这种修改显然是合理的。所谓重大损害应当是以明显不必要的防卫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应结合具体案件认定,而不能机械地以死亡、重伤等结果为依据。由此观之,以前刑法理论中的基本相适应说明显无法律依据,应予摒弃;必需说仍然有缩小防卫过当范围的缺陷;折衷说的内容则有必要予以更新。新刑法之所以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如此重大修改,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十几年里,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正当防卫案件的情况很不理想,尤其是一些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法院往往不敢大胆宣告无罪而是以防卫过当定案并从轻处理以求“双保险”,这就严重挫伤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我们认为造成这种不良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司法人员素质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素质不可能短期内明显提高的情况下,立法上的这种尝试对于进一步明确立法意图以指导司法实践还是很有积极意义的。至少就本案而言,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则不会发生误把正当防卫作防卫过当处理的错误,但是要真正做到定性准确,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仍然是今后较长时期内的艰巨任务。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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