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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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9 1:04:14  |
(2)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另外,《解释》第1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方可定罪处罚。因此,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如负次要责任,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其他几种责任的,则有可能构成本罪。分清事故责任有助于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是不相同的,不能完全依此来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在目前而言,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一般说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也要严格判定有无刑法上的责任。
2.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应划分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伤害他人的犯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者是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杀害他人。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了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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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交通肇事罪
本文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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