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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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9 1:04:14 |
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另外,根据《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肇事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至于何为重大事故,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规定,我们将在下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部分阐明。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原文链接: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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